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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收购新三板流程(详细) 小股东不同意怎么办

2020-08-25 15:14 互联网

  要约收购包含部分自愿要约与全面强制要约两种要约类型。部分自愿要约,是指收购者依据目标公司总股本确定预计收购的股份比例,在该比例范围内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预受要约的数量超过收购人要约收购的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下面说说要约收购新三板的流程:

  (一)、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者须公布信息。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二)、持股百分之三十继续收购时的要约。

  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规定事项。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三)、终止上市。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四)、股东可要求收购人收购未收购的股票。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的形式。

  (五)、要约收购要约期间排除其他方式收购。

  (六)、收购完成后股票限制转让。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七月内不得转让。

  (七)、股票更换。通过要约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为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八)、收购结束的报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小股东不同意要约收购的要如何处理

  尽管很多业内人士认为证券市场上最近两起要约收购中形式多于实质,有人甚至作出了流通股东零转让的预言,但要约收购并非与投资者毫无关联。

  华东政法学院吴-弘教授认为,投资者应首先对收购性质作出判断,到底是敌意收购还是善意收购。如果是因争夺控制权而引发的敌意要约收购,被收购方往往会采取反收购措施,甚至是多方竞争收购,流通股就会成为被争夺的对象,流通股股东也往往会从中得利。如果只是股权转让触发的要约收购,对投资者影响不大。尽管目前证券市场上还未出现敌意收购,但《管理办法》中已有反收购和竞争收购的相关规定,今后难免不会出现。

  在对投资性质作出判断的基础上,投资者可进一步综合收购价格、行情波动及市场各因素作出投资决策,是接受要约还是继续观望。

  投资者还应密切关注收购动向,要约收购并非无风险,一旦收购方持股超过75%,将导致终止上市,投资者利益会受到影响。

  另外,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即便不对要约收购作出承诺,继续持有股票,在上市公司更换大股东后,伴随的往往是董事会变更、资产投向等一系列变化,这也关系到公司日后的发展,进而关乎投资者切身利益。

  二、并非投资者期望中的要约收购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宣伟-华律师认为,目前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这两起要约收购都是由于两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股权置换和转让过程中触发了《证券法》第81条的规定,不得以而为之的强制要约收购,而不是真正想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向流通股东购买股份这从收购方开出的收购价格就可得知,无论是南-钢联合开出的5.86元/股,还是迪-康开出的7.04元/股,都明显低于现行市场流通值,而国外通常都是以高出市场的价格发出要约收购的。不难想象,除非此后股价出现剧烈波动,否则这样的要约很难得到流通股股东的回应。因此这样的要约收购,对中小投资者很难形成真正的“诱惑”。

  三、相关法律制度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法律之所以作出要约收购的规定,从理论意义上说,是基于公司收购会对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在收购者取得公司股票达到一定比例、取得控制权的时候,收购者即新的大股东有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来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消除其他股东的疑虑和对收购方的不信任,法律赋予小股东“用脚投票”的权利,即可以选择是否按照一定价格向收购者卖出股票而退出公司。因此要约收购的法律规定贯穿的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收购公众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而对收购者课以法律上的义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对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产生最直接影响的是收购者、目标公司大股东和目标公司管理层这三类主体,对此我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都做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1、强制要约。当收购者在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30%时,必须对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规定,本身就是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其立法目的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赋予目标公司股东知情权和选择权,以“用脚投票”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2、信息披露制度。要约收购的核心就在于信息公开,避免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因信息失衡导致交易本身失去公平性,使广大股东能够在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判断决策。收购公司必须对收购方案进行详细披露,包括:披露目的、要约价格及计算基础、收购期限、是否以终止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等。

  3、收购价最低标准制度。收购价格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了要约价格的最低标准,即不得低于以下价格中的较高者:一是在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购买该公司上市交易的该种类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二是在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告日前30个工作日该被收购公司上市交易的该种类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90%。**股份和**集团的收购价正是在此基础上计算出来的。

  4、承诺撤回权。与收购人在要约期内不得撤回收购要约相对,投资者却享有承诺撤回权,这不能不说是对投资者的倾斜保护。所谓承诺撤回权,是指在整个收购要约有效期内,或收购要约成为无条件之前,中小股东即便先已承诺出售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票,仍有权撤销该承诺。这就给予了投资者很大的思考余地,甚至可以反悔,从而减轻了过早承诺的压力,以便作出最佳判断。

  5、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诚信义务。作为要约收购中的重要角色同时也是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法律规定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主要包括真实披露信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相关保密义务等。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还特别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对股东接受收购要约、拒绝要约或保持中立提出建议,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从而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多的判断依据。

  6、平等对待原则。法律规定,持有被收购公司上市交易的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相同的待遇,收购人在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和作出的变更事项,应当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有权接受要约的所有股东。如果只是部分收购,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收购方拟收购数量时,收购方应依同一比例从每位承诺股东手里购买。

  7、停复牌制度。**股份和**集团在收到要约收购后都实施了停牌,对此,有的投资者不理解,其实这正是合理消化收购信息,防止剧烈波动,保持市场稳定的一项措施。

  8、强制收购。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当收购人持股达到75%,上市公司将终止上市。因此,如收购人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份上市交易为目的,在终止上市交易后,其余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即便不以终止上市交易为目的,一旦收购人持有股份达到90%,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依然可以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必须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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